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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诉解释[法释(2018)1号]第151条的解答?

关于行政诉讼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款有哪些?

1、要求新增诉讼请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七十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在诉讼起诉时已明确的几项诉讼请求中,进行撤回某项,保留某项的变更诉讼请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151条解读及司法解释

笔者在实践中接触到一则案例:A某退休后在B公司工作并于工作中受伤,A某遂与家人、律师等与B公司负责人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在派出所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一次性赔偿A某12万元以了结双方纠纷。协议达成后,A某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显示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
因上述协议签订于民法典颁行之后,故A某诉讼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51条,该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系对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文修改而来。其中,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通过前述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显失公平”的规制从“客观”转向“主观”。析言之,民法典的规定强调了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重在考察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且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作出民事行为,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则主要关注客观要件,即强调“显失公平”的结果。就条文本身而言,民法典第151条相较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作为“显失公平”产生的原因,而不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而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乘人之危”是与“显失公平”并列的可撤销之类型。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显失公平规制模式,就理论基础而言,实际上是采纳了德国法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改变契合了民法中“契约自由”的内在要求,只要当事人在自由之状态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只要契约之内容不具有法定之无效情形,他人包括裁判者均应尊重并认可,这也顺应“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变革,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通过解构民法典151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如果当事人以此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撤销民事行为,则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方可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就客观要件而言,首要的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该民事行为显著失衡。申言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要达到“显著”时,即对某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时,法律才有干预之必要。在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譬如早日获得对价等因素,适当放弃部分利益致使双方利益仅“轻微”或者“一般”失衡时,法律无需介入,而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这就要求裁判者判断“显失公平”时标准要严格,切忌动辄以“显失公平”否定契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节点应该是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而不应以事后作为判断时点。其次,就主观要件而言,有两种典型情况,其一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一般是指利用对方陷入某种急迫困境,比如急需资金等,其二是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一般是指利用对方欠缺相关经验。
前文案例中,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对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具体赔偿数额作出的约定,并非单纯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应属于一般合同。根据前文分析,A某的诉讼请求应同时满足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时,方可得到支持。就主观要件,A某在与B公司负责人协商之时,已经出院,恢复了正常的生活、思维以及交流能力,应认定不处于危困状态,并且在与B公司的协商过程中,始终有律师参与,对伤情、赔偿数额等因素应当已作出合乎法律之理性判断和分析,对预期的风险应具备预判能力,故应认为其不缺乏判断能力。就客观要件,原告的伤情所对应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定工伤赔偿标准所获之赔偿金额也仅约13、4万元,微高于双方约定的12万元,显然达不到“显著”利益失衡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因不具备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故无法得到支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作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动辄要求撤销,是应受否定性评价的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

《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该解释共一百六十三条,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8〕1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8〕1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一、受案范围二、管辖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送达六、起诉与受理七、审理与判决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十二、执行十三、附则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后,上诉时还能不能补充新证据?

1.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后,上诉时可以补充新证据,但需要法院批准。 2.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主席令〔2017〕7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主席令〔2017〕71号)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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