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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

对法院判决写一个法律分析怎么写?

对于法院的判决进行分析,主要看分析的出发点,如果是出于对法院某篇判决的制作好坏进行分析,相对而言,要写的内容就要全面一些,如果是出于对判决的裁判公允与否进行分析,相对而言,内容就会少一些。但是,无论如何,总是离不了如下几点,一是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从此一部分分析论证判决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方面有无缺陷,从而导出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对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分析,即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与法相符;三是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形存在,比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依法给予了延长答辩期限,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以有效合同诉求,是否当庭给

裁判要旨是什么

法律分析:裁判要旨一般体现为对案件裁判规则的归纳,而裁判规则是指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是成文法规范的具体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很多刊物编写的案例的裁判要旨所体现的内容不仅仅限于以成文法为上位法依据发展出来的裁判规则,还包括对影响法官裁判思路的其他问题的解决。总之,裁判要旨体现了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中对法律适用、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的判断,这些判断在裁判当时应当具有创造性,且对今后类似问题的处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裁判要旨一般体现为对案件裁判规则的归纳,而裁判规则是指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是成文法规范的具体化。裁判要旨体现了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中对法律适用、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问题的判断,这些判断在裁判当时应当具有创造性,且对今后类似问题的处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前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审结的2787件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55个典型案例,提炼成46条裁判规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处理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诉讼思路怎么写

法律分析:分析案件事实,研判诉讼策略

1、撰写民事起诉状前,应首先详细了解案件整体,明确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初步拟定基本的几项处理思路,经与当事人分析、协商后,敲定最终的方案。

2、针对确定的诉讼方案的优势、劣势、风险和机会进行全面分析与研究。

3、充分模拟被告可能采取的抗辩策略,并商讨有效的应对方案,明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4、依据具体情况,应保留可控范围,在当事人可能处理不利地位的情况下,为能够促进和解或调解留有余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典495条规定


预约合同是指一种为了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契约的契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在于当事人对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达成。广泛用于商品房买卖中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就是最典型的预约合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可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并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概念,《民法典》出台后在第495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数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可看出《民法典》第495条与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变化在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承担违约责任与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并列作为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方式,而《民法典》第495条仅规定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且对预约合同作出了明确定义,赋予了预约合同的独立地位,与本约区分。
该条意味着今后预约合同制度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别的典型合同,而并非局限于买卖合同的适用,但该条并未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形态作出明确规定。探讨预约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厘清预约合同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预约合同与本约之区分
预约合同形成于本约成立前,若本约已达成,则预约无意义。预约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其是在本约缔结过程中谈判形成的合同,意在将缔结本约的义务固定下来,即使其内容与本约的主要条款没有明显关联,也不会影响预约合同的生效。
2、预约合同与意向书之区分
意向书是当事人表达订约意向的一种协议,一般来说意向书的内容比较模糊,双方仅表达了希望交易的意愿,且适用范围广泛,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文件都可以视为意向书,且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为订立合同做的准备工作。
因此,要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以及达成合意的详尽程度,故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目前也形成了三个主要观点: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和内容区分说。
1、必须磋商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达成后,双方仅负有谈判和磋商的义务,不用考虑本约最终是否缔结。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达成预约合同后必须订立本约。
2、应当缔约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最大的功能就是保障本约的订立,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的角度,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后应继续订立本约,但在实践当中,双方无法达成本约时,审判者往往裁判解除预约而无法强制双方达成本约。
3、内容区分说
该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衷,以本约内容在预约合同条款中的完备性进行效力区分,若预约合同已经较为完备地包含了本约中的主要条款,那么应适用应当缔约说,否则应采取必须磋商说,这是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一种平衡。
从《民法典》第495条内容的变迁不难看出,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而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形式,例如当出现违反预约合同的规定时,守约方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出现此种问题的原因在于强制缔约效力能否适用于预约合同,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未统一,下面我以一则案例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
郭志坚诉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该协议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后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后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中虽对意欲交易的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没有作明确约定,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的预先约定,主要预约事项内容是完整的,而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等内容均可由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协议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次,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被告出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不因此导致对预约合同本身效力的否定,故预约合同有效。最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通知义务,并将商铺销售一空,导致涉案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将来正式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在争议发生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约。
原告提出上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此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二审法院仍然未支持继续履行,但是上调了赔偿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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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也有其他法院支持了继续履行。究其原因,我认为在于个案的预约合同内容不同,当预约合同的内容无限贴近于本约时,裁判者往往会作出“疑约从本”的推定,本着保障交易市场稳定和防止诉累的原则,进而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
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那就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损失赔偿的限额认定不同,那么预约合同赔偿限额应以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为限还是应纳入期待利益和机会损失?我认为,当预约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定金罚则和违约金条款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定金或违约金。但最终还是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进行考量,考量范围包括当事人是否恶意磋商、机会损失是否明显、期待利益能否确定等因素,由仲裁庭进行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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