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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通过了吗

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什么特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起草工作正抓紧推进。立法首先必须明确需要规范的对象。
其一,从法律规范的起源看,法律最初规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20世纪50年代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形成的农业生产合作社。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是首次采用“集体经济组织”概念。后来,农业生产合作社经过初级社、高级社,发展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农村改革开放后,人民公社解体,相应地形成了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名称变了,而且不少地方并未成立乡(镇)、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但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域范围基本未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基本未变。
其二,农村改革后发展起来的乡镇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制定专门法律加以规范,再将其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既不合理,也不符合立法实践经验。依法成立的乡镇企业可以适用乡镇企业法,按照其组织形式,还分别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乡镇集体企业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联营的,新设企业和联营形成的资产仍归集体所有,属于集体经营性资产,可以按照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以股份或份额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其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形成的股份合作制经济合作社等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一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量化到集体成员,发展股份合作而建立的,实践中主要是城中村、城郊村、经济发达村等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改制而形成的;有的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以原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以集体经营性资产另行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等;还有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
其四,从立法实践看,规范的对象也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而形成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演变过程,结合农村改革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践发展,与其他相关组织相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其一,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从起源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建立的,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建立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础之上。
其二,具有地域性(社区性)。农村社区集体是按照农村一定地域即村组边界划分的,村组边界范围内的土地是集体的地域基础。
其三,具有惟一性与排他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然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础,而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土地只能由该地域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基于土地所有权的排他性,特定地域范围内只有一个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成立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而,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都是惟一的、排他的。
其四,成员具有相对封闭性与变动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域性,决定了其成员只能是特定地域范围内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是一个相对封闭又不断变化的集体。
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外具有封闭性,只有特定地域范围内的村民,通常是长期居住、生活并且以该地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生活保障的村民及其后代,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地域范围以外的村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外地进入该地域的人员一般也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内又具有开放性。从成立初级合作社开始,农民以户为单位加入合作社,农户家庭人口的数量在不断变化,合作社社员数量也随之变化。
其五,具有相对稳定性。普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经营不善等破产。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在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又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就可能处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而影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能像普通公司、企业那样随意破产,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像普通企业那样随意破产、解散和清算。

求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目前全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全国人大、国务院或农业部没有出台一个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但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具体规定,如广东省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四川省有《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 (川人法工〔2002〕5号)》等等。目前通用的是以户籍管理为主,辅以其他条件来进行确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已经于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有以下几条:
1.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3.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5.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大会取者成_代表会以_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1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1)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2)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3)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4)拒绝不洽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5) 法律、法加、_章_定的基他权利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 _守法律、法知、_章和组织章程
(2)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3)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14.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1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3)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4)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5)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6)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1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
章程
(2)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3)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4)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规定的其他义务
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23.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一文弄懂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民法总则》以及新颁布但尚未实施的《民法典》在民事主体中不仅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第九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那么,二者的关系是什么?尤其是在农村,如何区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想必是很多人容易混淆和困扰的难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组织形式,是为了适应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自创立至今已经60多年了,从1950年的初级社、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又经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改革。近年来,《宪法》和中央文件统一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实行村社合一,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实行村社分开。后来,中央允许各地因地制宜,有些地方叫村委会,有些地方在村委会之外还加挂村经济联合社的牌子。所以,现在的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变而来、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资产产权归属,依法经营管理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随着城镇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些乡镇、村、组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集体成员,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建立起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新型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在1956年基本完成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农村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从农民个人所有转变为集体所有后逐步积累起来的。农村集体资产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性资产,其中最主要的是土地,如耕地、林地和草地,这类资产不能以货币计算价值量。根据国土资源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66.9亿亩,其中农用地55.3亿亩(耕地18.1亿亩)、建设用地3.1亿亩。第二类是经营性资产,截至2015年底,全国(不含西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面资产(不含资源性资产)总额2.86万亿元,村均493.9万元。其中,东部地区资产总额2.16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75%,村均929.5万元;中部地区资产总额0.44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15.5%,村均234.5万元;西部地区资产总额0.26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9.0%,村均162.4万元。第三类是非经营性资产,主要是指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设施等集体资产。总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规模和数量都非常庞大。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和外延
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出定义和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内涵、具体范围在认识上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是一个范围很宽的概念,它应当既包括公社型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股份型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各种专业合作社和乡镇企业,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有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宜过宽,不应包括各种专业合作社和乡镇企业,而应仅包括公社型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股份型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表述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历史上看,根据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就是指农业生产合作社,但该规定已于1987年失效。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七十四条作了“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表述。但是,农业生产合作社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经不能再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新的发展形势。因此,目前,《宪法》和绝大部分法律都已经删除、修改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表述。“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不再适宜作为法律概念出现,自然也不应该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农业生产合作社。综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和外延作以下理解较为适宜:
第一,资产的不可分割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主体上的表现形式。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其在法律主体上的表现形式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为中心,以地缘为基础,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可分割。需要强调的是,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拥有的经营性资产越来越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将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改革主要在有经营性资产的村镇,特别是城中村、城郊村和经济发达村开展。已经开展这项改革的村镇,要总结经验,健全制度,让农民有更多获得感;没有开展这项改革的村镇,可根据群众意愿和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出安排,先进行试点,再由点及面展开,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改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就说,对于土地等资源性财产,目前由于分产到户,既不能分割也不宜量化成股份或者份额;对于经营性资产,可以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但只是作为成员参与分配的基本依据,也不是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二,成员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社区内的农民以土地等集体财产为纽带组成,其加入、退出有特别的程序和限制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最大的区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具有天然性和身份性。所谓天然性和身份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土地有依附关系,与农民的身份也有依附关系。因此,农村集体成员的加入、退出与其他法人有很大的区别,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成员原则上讲都是加入自愿,退出自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则上讲,其加入和退出都是与土地和农民的身份密切相关的。从这个角度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股份都带有一定的封闭性,不能无限制地自由流动。
第三,组织的稳定性。正如前所述,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天然的地域性和社区性,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消灭,也不能轻易宣布解散和清算。
第四,职能的特定性。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作为发包方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进行投资举办乡镇企业等经济活动。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功能包括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和服务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但对内部成员则为非营利性。同时,不少集体经济组织既承担经济职能,也承担一定的村集体公益性的社会功能。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深刻变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三个新的特点:一是经营范围日益扩大,由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转变。二是服务对象日益扩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所在地区的居民扩展。三是实现形式日益丰富,由“政社合一”的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向“政社分设”的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多种形式转变。
也正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以上特征,与其他法人有很大不同,本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的一种加以规定,并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三、正确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需要区分几对关系: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不同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担负着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多种职能。村民小组也具有一定的自治管理职能。因此,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主要从事本集体的公益事务,或者受政府委托从事一些管理性事务,不是以纯粹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组织,其原则上不承担本集体的公益性事务。因此,二者的分工和职能都是不同的。当然,在我国很多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农村,由于集体经济不发达,没有成立单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就形成了“村社合一”,村民委员会“一体两面”的状况。但是,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村社合一”的局面容易导致二者职责不明,关系不清,甚至可能导致少数村委会干部村控制集体资产,导致集体资产流失和滋生腐败,这是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长远发展的,也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的规范运作。因此,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应当相分离,并从法律上对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突出村委会的公共服务功能,剥离其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功能,使之成为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其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和集体经济收益支付,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权负责。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起至今,即便是经历人民公社体制、家庭承包经营改革、集体产权量化到成员改革等,始终坚持集体所有和民主管理,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取向、组织属性和功能等方面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首先,两者的合作基础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20世纪50年代农业生产合作化及其后的农村人民公社化后传承下来的组织资源,以社区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为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则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基础,实行跨社区合作。其次,在成员资格的确定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在实施集体产权量化到成员改革前,不是以自愿参与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而取得成员资格,而是以社区为单位,主要与户籍挂钩,自出生即可获得成员资格;在集体产权量化到成员的改革中,不少地方又往往与土地的第一轮承包挂钩。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确定,以自愿参与和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再次,二者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首先用于保障社区组织运转、兴办公益事业,在有结余的情况下才在成员中实施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益主要用于成员分配,且按交易额分配为主。最后,二者在债务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在政社合一下发展集体经济和承担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事业所形成的历史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刚兴办,没有这类历史债务。这些差异的存在,就决定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成为单独一类法人组织,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同的法人类型。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还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问题。有的意见提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地做法不一,建议明确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有的意见则认为,农村情况千差万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历史、成员构成和资产组成均不完全相同,出台全国统一的标准难以适应不同情况,不宜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目前,对这个问题,一些地方正在进行改革试点,探索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管理办法。待改革试点结束后,根据试点情况可在相关单行法律中明确这个问题。
最后还需要强调一点:《民法总则》虽然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但是正如前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有许多特殊之处;还面临如何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其成员资格,如何健全其组织结构、完善其治理机构,哪些财产可以处分,责任如何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对这些问题还有不同意见;且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目的,以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改革为重点任务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都还在进行中,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因此,本法只是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具体问题还需要根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情况,下一步由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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