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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费如何算

环境公益诉讼 案件受理费 怎么计算的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我们国家已经不少了;所以因为公益诉讼原告、并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私人的财产等利益,因此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不能按照普通财产类私益诉讼的收费标准来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应该按没有财产标的类诉讼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而没有财产标的类诉讼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大部分省市就是50元。

四川首例“可视锚鱼”案宣判了?

是的,2020年8月3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四川省首例利用“可视锚鱼”设备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20年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许洪在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捕获鲤鱼一条,经称重为4.355千克,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其修复的费用为5487.3元。

被告人许洪自愿认罪认罚,许洪在庭审前自愿预缴渔业资源修复费5487.3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当庭判处许洪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没收作案用可视锚鱼设备一套,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5487.3元用于增殖放流、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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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十年禁渔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通过本案,警示社会大众能增强法制意识、生态意识、责任意识,把自然生态同人类文明联系起来,按照大自然的规律,取之有时,用之有度。

涉及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不仅要受刑罚惩处,还需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涉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附带公益诉讼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决心,彰显了修复性现代司法理念。

参考资料来源:澎湃新闻-玉带包拯 | 四川首例利用“可视锚鱼”在长江流域非法捕鱼案当庭宣判!

四川首例“可视锚鱼”案宣判结果是怎么样的?

四川首例“可视锚鱼”案宣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当庭判处许洪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没收作案用可视锚鱼设备一套,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5487.3元用于增殖放流、生态修复。

8月3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四川省首例利用“可视锚鱼”设备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20年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许洪在长江水域使用可视锚鱼设备,捕获鲤鱼一条,经称重为4.355千克,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其修复的费用为5487.3元。被告人许洪自愿认罪认罚,许洪在庭审前自愿预缴渔业资源修复费54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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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

可视锚鱼器通过视频观察鱼类,钓钩可以摆放在水底固定位置,其作业方式具备利用尖锐钩刺主动刺挂并捕获鱼类,捕捉对象主要为较大鱼体,捕鱼效率更高,危害更大,造成鱼类严重伤害,是禁止使用的渔具。

非法捕捞行为,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涉及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不仅要受刑罚惩处,还需要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涉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附带公益诉讼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决心,彰显了修复性现代司法理念。

参考资料来源:四川新闻网-四川首例利用“可视锚鱼”在长江流域非法捕鱼案宣判

侵权人违反法律故意污染环境被侵权人有权提出什么样的赔偿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文首次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造成严重后果”和惩罚性赔偿金额标准作出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该条文溯及力理解不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准确把握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
首先,准确把握该条文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对国家自然资源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要求此类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增加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符合该条文规定的除外情形。同时,《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要求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尽管减损其自身利益,增加其义务,但该条文中明确规定减损“合法权益”、增加“法定义务”的除外,但破坏生态环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减损的并非合法权益,增加的也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适用该条除外情形。综合以上两条规定,民法典第1232条可以溯及施行前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其次,准确判断是否符合“造成严重后果”前提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实践中,各地已将该条款运用到司法办案中,但对于如何判断是否符合“造成严重后果”尚无定论。例如某地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在该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县检察院与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并当庭宣判,该案中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仅通过文字叙述,并无严格的量化尺度。再如笔者所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两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同样对“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给出明确标准。但该两起案件的专家意见指出,非法捕捞使用的机动底拖网在捕捞螺蛳过程中,扰动水体,形成二次污染,改变底栖生物的生存环境,破坏了该区域的自然渔业资源的繁殖、生长、栖息,对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在尚无司法解释对“严重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建议通过咨询专家、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方式,确定非法捕捞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严重性,从而科学合理地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最后,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民法典第1232条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倍数问题未作细化,目前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则可能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如果金额过低,对违法犯罪行为起不到威慑作用。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较为谨慎保守,例如上述全国首例判决案件及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均提出违法所得一倍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之前,惩罚性赔偿金额大小可以综合行为本身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法律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法理来确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有关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因食品价格普遍较低,如果以支付价款的单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在破坏生态环境案件中,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造成严重后果通常起因于非法获利或造成损失金额本身较大,在承担修复责任后额外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使单倍惩罚性赔偿亦是较大金额。因此,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以单倍赔偿为原则,以单倍以上为例外,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涉黑团伙被判赔生态修复费近30亿?

是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4日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林镜泉等16人涉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罪名,判处被告人林镜泉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外,林镜泉等9人被判限期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等各项费用共计29.6亿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世纪90年代开始,林镜泉通过在佛山市三水区经营渔港、夜总会、洗涤用品厂,积累经济实力,并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扩展资料:

法院认为:

被告人林镜泉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林镜泉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组织成员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至三年。

法院还认定,林镜泉等9人共同实施非法开采河砂的侵权行为,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当地生态的损害程度,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新华社-广东一涉黑团伙非法开采河砂被判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近3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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