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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第三人能否主张在债务人自己的没有登记登记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免除责任案例

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房产抵押担保,均未登记。债务人的抵押物消失,担保人可否免责

一、问题的提出及法律依据
随着人们经济活动的深入开展,诸如银行借款、民间借贷之类的筹资形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了确保借款的及时归还,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已成为债权人广泛采用的确保债务履行的主要方式。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上五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同时提供抵押(属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又称人的担保)两种担保方式以确保债务的顺利履行,在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担保方式并存下,担保责任的分担及追偿等问题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研讨的课题。
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000年9月29日,该条款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10月1日,该条担保法司法解释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完善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物权法与担保法上述条款之间冲突的适用问题,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作出明文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下债务的分担及追偿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如房产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债权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的新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未经登记的债务人的物的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的保证并存下,担保责任如何分担以及分担后如何追偿,已成为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从实证的角度出发分析担保责任的分担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12日,原告出借人刘某(甲方)与被告借款人庄某(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由被告牟某、王某(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内容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三,乙方以房产证日房字第2000某号房产抵押给甲方并向甲方提供个人担保。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五,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六,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款完毕止。七,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庄某,原告刘某,担保人牟某、王某签字。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债务人庄某及债权人刘某并没有对债务人庄某的房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债务人庄某没有及时还款,2010年12月16日,债权人刘某起诉要求债务人庄某、保证人牟某和王某归还借款10万元。
【案例争议】
对本案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人庄某作为债务人虽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但因该抵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庄某的抵押合同无效,应由保证人牟某、王某对债务人庄某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庄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债务人庄某与债权人刘某已经达成房产抵押的合意,没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没有办理登记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债权人依照法定顺序受偿,保证人牟某、王某在债务人的房产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
对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如何分担及追偿。
(一)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我国法律存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用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即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了抵押担保的合意,抵押合同也不能生效。依据担保法规定,本案因债务人庄某没有对其提供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没有生效。
而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呢?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及适用对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起着决定性作用。
物权法第十五条如何理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解释本条实际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笔者同意上述释义的理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但未依法登记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达成房产抵押担保的合意,并以书面的形式记载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本案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庄某已经达成由债务人自有房产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意,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就应成立,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
(二)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分担及追偿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系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承担后的追偿。进一步分析,因债务人未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裁判实践中如何划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责任范围,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相互之间及与债务人之间追偿。
1、抵押权的效力
本案中债务人庄某与债权人刘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债权人刘某的抵押权是否也就有效呢?
所谓抵押权,一般认为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实际上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物上并存多种担保物权时,抵押权按照法定的顺序受偿。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房屋设立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债务人庄某与债权人刘某没有对债务人刘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债权人刘某享有的房屋抵押权未能设立且生效,也就是说债权人刘某不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抵押权没有登记情形下,抵押权人可否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呢?如果能受偿,那么应按何顺序受偿?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在抵押权有登记与没有登记并存情形下,抵押权人仍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只不过其受偿的顺序要后于已登记抵押权的顺序;在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在前登记的抵押权已就抵押物的价款全部受偿,未登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可能得不到任何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如果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就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大部分,而剩余部分不能满足未登记抵押权债权人的情形,未登记抵押权债权人的债权就不能足额得到受偿。本案债权人刘某有权对债务人庄某的房屋按照上述顺序受偿。
2、抵押担保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分担
既然债权人刘某对债务人庄某的房屋享有法定顺序的受偿权利,那么连带责任保证人牟某、王某的保证责任与债务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如何划分?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对该条文中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即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对担保责任的分担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有的学者主张该条款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并认为支持者的理由有:“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偿权。”、还有“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但也有学者对这一规定持质疑的态度,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并主张:“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几乎处于同一地位,此际,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在保证债务清偿问题上,法律无特别惠顾保证人的必要。”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没有区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无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清偿责任都应当是后位的,债权人应先就该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的是一种类似“先诉抗辩权”,在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物的抵押担保并存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一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只不过在实现债权时,应先就债务人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牟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债务人庄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即房屋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的范围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追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相互之间及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如何追偿?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提供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对于连带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比例分担及追偿却没有规定。东港法院在审判中作出了共同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房屋抵押实现价值之外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对于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份额及相互追偿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直接裁判。建议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分担份额及追偿问题进一步细化,以利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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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房产做抵押的民间借贷要注意什么

一、民间借贷抵押的注意事项:

1、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不签订借款合同,仅仅有借条,而借条内容过于简单。以住房作为抵押,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仅以口头约定,极易产生纠纷。

2、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住房为人的借款做担保,不签订抵押合同。在实际操作中,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为保障自己的权益,约束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往往会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反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不仅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而且应当签订书面的反担保合同。

二、民间借贷抵押要注意什么

1、民间借贷当事人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时,不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仅仅将其自己住房的房产证交付债权人质押。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办理抵押登记,有可能导致抵押无效。同时,由于不办理登记,房管部门屡屡发现,在民间个人借贷中有制作假房产证交付债权人作为担保的。

2、大部分民间借贷抵押人均是以自己的现住房(许多是唯一的住房)提供担保的。这就有可能造成债权的落空。因此,专家建议,民间借贷抵押当事人,在发生借款时,要充分考察借款人的信用,查实借款人的房屋状况,签署好所有的法律文件,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合同登记,领取他项权证。

扩展资料

抵押,是指抵押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约定,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参考资料:民间借贷_百度百科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

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3

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8条)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8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第8条、第11条)

(e)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第8条、第11条)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中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列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去该例外情形。

4

统一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则

(1)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仅特定情形下赋予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担保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人的代位权利及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该条是否适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a)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第14条)

(b)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如果符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条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14条)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了债权,则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第18条)

5

明确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当支持。

(2)新贷的担保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较一般债务更高,故应当确保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具体而言:

(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贷的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3)旧贷的物保登记流用为新贷之物保时,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以旧贷物保登记为准。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物保,且该担保物权登记一直存续的,该担保物权维持原有的优先顺位,即债权人按照旧贷的担保顺位受偿。

6

修改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7

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8

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部分 保证合同

1

明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识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实务中,应当避免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关规定

(1)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26条)

(2)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27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不认定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第31条)

(4)诉讼保全中,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第26条)

3

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执行程序挂钩:

(1)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

(2)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4

明确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第29条)

就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有一定修改:

(1)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相互独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2)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他保证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5

修改保证期间相关规则

(1)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基本事实。(第34条)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32条,原《担保法解释》规定为二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a)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b)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30条,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4)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可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3条)

6

明确保证与债务加入之识别(第36条)

当事人出具“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书面增信承诺的,应当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保证”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处理。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

第三部分 担保物权

1

明确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相关规则(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

明确以特定财产设立抵押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监管解除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行使抵押权。(第37条)

(2)以违法建筑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第49条)

(3)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条)

(4)以划拨建设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明确抵押权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第50条)

3

明确抵押权及于物的效力范围

(1)抵押权之于从物(第40条)

(a)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前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b)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分主物和从物。

(2)抵押权之于添附物(第41条)

(a)添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b)添附物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c)添附物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权之于代位物(第42条)

(a)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b)给付义务人已经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不能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c)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d)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

(4)抵押权之于增建物(第51条)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记后续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确抵押物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第43条)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情形下转让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

(1)当事人已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

(2)当事人未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且抵押财产的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

5

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第4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前者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后者则不受影响。具体而言:

(1)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不予保护。且根据《九民纪要》观点,抵押人(出质人)可以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权人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担保物权亦不受保护。

(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留置(质押)财产,仅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6

明确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第46条)

(1)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转让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7

明确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8条)

8

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第52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记,当事人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

(1)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权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具体而言,须符合以下条件:

(a)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失效;

(b)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c)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

(2)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9

细化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情形下的效力(第54条)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但未登记的情形下,

(1)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财产的承租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抵押财产以及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0

细化“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第56条)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列举不能认定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

(a)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b)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c)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d)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e)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1

细化动产留置相关规则(第62条)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2)明确企业之间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动产,仅限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且仅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部分 非典型担保

1

明确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第63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未能完成物权公示的非典型担保,不认可其物权效力。

2

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第68条、第69条)

(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让与担保。

(2)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构成清算型让与担保。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的让与担保,同时肯定其物权效力。

(3)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对于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部分无效,应当转换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并根据清算型让与担保的规则认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4)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人,故不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

3

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有关规定

(1)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第56条)

(2)出卖人、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主张价款优先权。(第57条)

(3)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7条)

债务人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保证人C公司提供反担保时,C公司可否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为什么? 保

保证人能够获得追偿的前提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履行能够使得债务人获益。那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应有两种情况:1,债务人对债权人明确提出时效经过的抗辩权,那么这个抗辩权的行使使得这个债权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数额降为零,保证具有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那么保证数额也因此降为零,此时保证人必须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没有行使而清偿的,没有使得债务人获益,这种情况不能像债务人追偿。2,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向债务人求偿,债务人没有提出时效经过的抗辩权,那么这个债权债务在法律上得以复活,但事实上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那么保证人也可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提出而清偿的,因为债权债务的复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调整,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对于一般保证而言,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的保障力度更大,金融机构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普遍会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担保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保证担保制度,民法典有七项调整(律师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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